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的,按《贵州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合同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或订有合同而合同中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其住房按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中介机构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无聘用合同者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