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规定,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应积极开展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代理人事管理有关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民办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灵活用人机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新增聘用制人员和各类流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委托全面代理,也可以选项委托代理,可由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个人委托代理。
(一)人事档案托管及相关业务;
(二)人才招聘;
(三)办理接收应届、历届大中专毕业生手续;
(四)聘用合同鉴证;
(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考评、晋升申报;
(六)人才培训;
(七)人才素质测评;
(八)推荐就业;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代办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
(十一)代管户口、粮油关系;
(十二)双方商定的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人员还须持辞职、辞退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