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业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专业、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个人证件;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九条 人才的流动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人才应聘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