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四)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市场的统一规划,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三)开展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其他批准的服务项目。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承办人才的交流调动,干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专评,出国政审,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事项。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及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广播,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核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批准部门应当对召开交流会所必需的洽谈场地、设施、安全保障条件、组织方案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