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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性》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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