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8月13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