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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订)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矿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电或者转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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