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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订)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和尾矿,节约用地,及时复垦土地和恢复植被,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向矿山企业供电,或者电力用户经供电企业许可向矿山企业转供电,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电。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应。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者向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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