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承包人不得转包。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合同。
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后,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由采矿权人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增矿产储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定期报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