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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采矿权人因故不开采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其他矿产可以优先开采,但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矿井闭坑或者采矿中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闭坑保证金的预交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原则上实行谁登记注册谁经营的制度,未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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