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资料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
十九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