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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订)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零星分散矿产的勘查报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他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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