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3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