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筑业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延期履行保修业务的;
(三)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或指定承包单位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
有前款(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责,或与委托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非法干预正当招标投标活动的,或索贿受贿的,对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管理权限决定;专业工程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建筑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