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使用、出售,不得办理产权证。
经检测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单位应当限期返修;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其他有关工程使用、保修、维护等资料。
按规定应当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制度,及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的投诉、控告、检举必须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与建筑业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