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建设项目所属关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部门行政领导人或项目所在地、市、县(区)行政领导人负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其各自职责,对项目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项目工程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建筑活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安全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质量负责,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禁止无证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有关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程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的,不得签字,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