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可能危及、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受损坏。
第四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等设施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卫生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行业的;
(五)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业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