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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咨询。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对其提供资料信息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对复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专业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合同价的监督,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和依据,及时制止、查处工程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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