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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禁止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或垫款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在工程承包发包中索贿、受贿。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资质条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建筑工程资质的,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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