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理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自治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宁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内的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