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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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