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