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旅行社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二)要求旅行社切实履行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或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旅游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予以相应赔偿;
(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四)要求告知与保护旅游者权益相关的事项;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及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安全、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交到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通知被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旅行社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