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旅游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变更与调整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能如期出团,应向旅游者说明原因,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旅行社可以依法免责,但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回旅游者。
旅行社转让出团或联合出团,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害的,由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二)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时,告知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督促旅游者自觉遵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酒店)、旅游船应当按照相应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酒店)、旅游船不得假冒星级称谓、星级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星级饭店(酒店)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注:本条中关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