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放虚假的、引人误解的资料、广告;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填报统计报表,提供有关经营接待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旅行社,应先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领取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区、县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注:本条中关于“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四条 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