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级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起草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编制规划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为开发旅游资源提供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组织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和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疫标准,保持经营区范围内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卫生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