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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协调解决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安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在预算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政府鼓励和支持多渠道投资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为旅游业发展利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编制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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