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其他需要查验代码证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和变更证明,办理变更代码证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及相关证明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代码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不再启用。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各有关应用单位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通知有关应用单位。
工商、民政、编制、外地驻蓉机构管理等有关应用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应定期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买卖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
应用单位在应用审核时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对该代码证予以登记保存,并在三日内移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申领代码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代码证变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代码证年检的;
(四)未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办代码证的。
组织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