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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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