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