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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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