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