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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染,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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