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建设、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