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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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