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不完备的;
取水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取水申请无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视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请人。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执行。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减少,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范围的;
(二)取水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取水目的发生变化的;
(四)取水申请人发生变化的。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人变更申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取水变更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超出原审批部门审批范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