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自治区编制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且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积。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书面意见。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联合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请书。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