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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同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出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请,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水行政决定的一项水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构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水电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工业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业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矿泉水、地热水的取用,以取水组织或者个人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自来水厂等供水单位作为取水户,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户,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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