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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证经销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折款5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经营者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折款5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倒卖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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