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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买卖。
  根据自治州少数民族的特点,经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州可使用部分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保护地质环境,依法调解处理矿业权纠纷,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瞒报。
  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教育组织当地群众支持和维护矿山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发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当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采矿权人在开工前,必须向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必要的回填、复垦保证金,在回填、复垦完毕后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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