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植被恢复情况;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经省、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评审论证不适宜国家开采的中、小型矿床;
(四)矿山闭坑后经地矿主管部门确认不至引起环境和安全后果的残留矿体;
(五)法律、法规允许开采的其它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各类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富余劳动力。
第四章 矿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矿产品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准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