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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初核,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规定的报告和资料。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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