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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应当向自治州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前,必须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勘查工作结束或者撤消后,探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者项目撤消报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部或者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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