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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自治州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方针。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州及所属县(市)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探矿权、采矿权。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合资或者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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