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29、拆除住宅房屋,经区、县房地局核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根据
《办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
30、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
《办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者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1、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房屋,长期居住自建房,并且单独立户,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予以补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直接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3、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34、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