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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0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都是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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