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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6日)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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