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