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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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