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
风景名胜区内的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